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最大十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基本情况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六)内部控制情况,重点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下列风险管理情况:
(一)风险管理概况。包括:风险管理的原则、流程、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以及新建制度,经营活动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标准,代偿损失的核销标准,反担保措施的保障程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情况。
(二)信用风险管理。包括:信用风险的管理方法,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暴露的期末数。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包括:影响流动性的因素,反映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以及流动性资产与一年内到期担保责任的匹配情况,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方法。
(四)市场风险管理。包括:因利率、汇率以及其他因素变动而产生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水平,市场风险的管理方法。
(五)操作风险管理。包括: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执行不力,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操作风险的管理方法。
(六)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因素,公司对该类风险的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就本年度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分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承保情况:期末在保余额、当年累计担保额、近三年累计担保额。
(二)代偿情况:当年新增代偿额、近三年累计代偿额。
(三)追偿及损失情况:当年代偿回收额、近三年累计代偿回收额和累计损失核销额。
(四)准备金情况: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
(五)集中度情况:最大十家客户集中度明细、最大三家关联客户集中度明细。
(六)放大倍数:担保业务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业务放大倍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本年末资本金构成及本年度资金运用明细。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及时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禁止披露的信息除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二)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长)、总经理变动及原因。
(六)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流程,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申请延期披露。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重大事项临时报告自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采用邮寄、电子邮件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将年度报告全文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送达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对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公司的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表意见并单独列示。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没有规定、但不披露相关信息可能导致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产生错误判断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相关信息视为关键信息及时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涉及的指标适用《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