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按《税收征管法》第38条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具体的税收保全措施前,有一前置程序往往被执法人员所忽略,就是应当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作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它同样需要书面的载体。而且这一程序是采取进一步保全措施的前置条件,应当在文书中表述出来,以支持文书所列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2.在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之后责令提供纳税担保是有条件限制的,即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在税收保全的整个执法过程中,各阶段都有其独立的功能。限期缴纳税款可以明确税款数额,那么这个功能在提供纳税担保阶段就不必要再重复,而要将重点转移到此期间的“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行为”上。这个条件具备与否直接涉及对税枕务机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评价,所以应当在该文书的事实部分交代清楚。
3.纳税担保的形式有三种,即保证、抵押和质押。具体方式的选择,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我们认为纳税担保和民事担保不一样,它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其具体体现之一就是税务机关意志对担保成立的决定性作用,它可以确定具体的担保形式,甚至对保证人的具体要求。因为如果将它理解为一种民事担保,将会降低行政效率。这对于税收保全这类本身对效率有着特殊要求的执法行为来说,尤其需要特别维护。当然,这不排除税务机关在该文书中给出一种选择性安排。如“限你(单位)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之前向我局(分局)提供我单位所认可的保证人或者相当于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_____地税_____限缴字〔_____〕第_____号)所载明税款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我局将采取其他相应的税收保全措施”。
4.在采取对相对人权利限制的措施前,尚不需要领导批准,因此,在文书设计上,没有将这个内容反映进来。
5.对于责成提供纳税担保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我们仍然在告知上按正当程序原则进行了全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