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性理论的创新带来了争点问题。新公司法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删除了旧公司法中“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那么,揭开公司面纱里面所讲的“股东”,仅仅是指名义股东还是包括实际控制人在内?仅仅是指显名股东还是包括隐名股东在内?这都值得讨论。姊妹公司相互间滥用人格是不是构成揭开面纱的情况?有没有母子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时候,让子公司为母公司买单的逆向揭开公司面纱问题?新公司法删除“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进而明确了国家对其投资的公司享有股东权,而非物权(财产所有权),最终圆满完成了公司对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出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设计。既然国家所有权变成股权了,以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就变成了保护国家股东的权利。国有资产是不是受到应有的保护,关键是股权是不是受到了充分保护。大股东有时候也是弱势群体。大股东如何既积极行使权利,又不滥用权力损害公司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个亟待研究的新课题。
其次,新公司法对公司营利性理论的创新带来了争点。新公司法的重大进展就是不仅仅承认公司具有营利性,不仅仅继续坚持公司的商事主体地位,而且还发现公司背后还隐藏着两个商事主体。公司的营利性掩盖了高管和股东的营利性。高管和股东都是商人,但是很多教科书对此语焉不详,导致了在公司法和证券法实践中长期忽视了股东的商人地位。但股东营利性后面又隐藏了一个不确定因素,即在中国公司法里面,分红政策的最终抉择是股东会而不是董事会,股东能不能分到红利,既要取决于公司盈利的多寡,又要取决于公司的分红政策。但想一想,你说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是正确的,还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理论是正确的,是近期利益最大化理论正确,还是长远利益最大化理论正确?其实,这个问题很难回答。确切而言这涉及到商业判断。股东分红的水准只能取决于股东会的决策。但问题是,股东会上的控制股东就会滥用决策权,利用不分红和少分红的手段达到排挤压抑小股东的手段。这个时候法院要不要强行介入分红呢?在什么时候介入?以什么样的方式介入?
其三,新公司法对公司的社团性理论的突破带来了争点。立法者引进了一人公司制度,打破了传统的公司的社团性理论,值得肯定。但是依然有两个问题没有解决。问题之一是,一人公司制度还没有推广到股份公司领域中来,新公司法还不允许一人股份公司的设立。我一直认为,一人公司制度应该写在公司法总则中,既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又可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问题之二:有限责任公司50人的股东上限没有突破。假定50个股东组成了公司,其中一个股东想转让价值1亿元人民币的股权,但找不到具有相当财力的适格受让主体。于是,转让人把它切割成100份,分别转让给100个受让人。于是,公司股东由50人变成了149人。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还能不能维持?我个人认为,答案都是肯定的。还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在公司制改革时要推行职工持股计划,又要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0人的要求,3000名劳动者都想当股东,法律上怎么解决?我看只能借助股权信托计划予以解决。
其四,新公司法对公司自治性理论的突破带来了争点。新公司法是一部鼓励公司自治的创新型公司法。这是基于“春江水暖鸭先知”的朴素道理而作出的必然选择。值得指出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既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积极作用,又允许政府的适当干预。那么,市场自治与政府干预的度如何去把握,又有困惑了。究竟是应当更多地强调政府干预的作用,还是更多地强调市场自治、市场自律、公司自治的功能。
其五,新公司法对资合性理论的创新会引发争点问题。新《公司法》创新了公司的资合性理论。新《公司法》在坚守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底线的基础上,披荆斩棘地改革了形而上学的传统资本制度,大幅降低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慷慨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空前扩大股东出资方式的多元化。
值得注意的是,如何认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关系,曾是一个长期困扰立法者与法官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倘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继承人不能自动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要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参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之规定,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似乎只有如此,才能坚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殊不知,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资合性。而且,公司人合性之有无、之浓淡更要取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条款。
其六,对公司社会性理论的创新会引发争点。传统的公司被认为有营利性,这和经济学家传统的判断一脉相承。传统的经济学家在谈及人、法人、企业的时候往往推定其为“经济人”。大家对这个概念应该都很熟悉了。经济学家往往根据经济人的理论假定再推导出一些改革方案出来。但是现在回过头来看,这些方案及其背后的理论思路有缺陷。个人既有自然性一面,也有社会性一面。人从一生下来开始,就投入到社会化过程了。所以我说,公司是人(法人),有营利性,有点类似于人的自然性。但是,别忘了,公司更有社会性。新《公司法》确认社会责任理论不仅是中国公司法改革的进步,在国际公司法上也是一项先进立法举措。
当然,这次公司法承认公司的社会性在理论界不是没有争论。有人认为这条规定写错了,有人认为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都值得研究。当然,公司如何运用好社会责任战略,律师界如何把它转为律师业务,都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