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
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更换;债权人有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更换。
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取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条 清算组对清算事务作出决议,须有清算组成员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出席,且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清算组不能达成有效决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变价出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清算组决议不经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将财产变价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后进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以清算方案有瑕疵不予确认的,清算组应当予以修改。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应当在公司清算案件受理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但因有关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仲裁机关仲裁的,其审限或者仲裁的期间除外。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适当延长清算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