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给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向成立后的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未成立时的全体发起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而在公司和发起人内部之间则有过错归责的原则指引责任的分担。
以上这两个制度刚刚实施,在具体实践中肯定会遇到适用和解释上的诸多问题,比如选择权的行使、选择的成立条件、被告的确定。
明确了出资义务完成的判断依据及未出资时的法律救济措施
出资与股东的身份紧密因果相连,是否出资,出资是否完成,将作为判断是否是股东身份,是否可以使用股东权利的全部根据所在,并可以此对抗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登记的对立性证据。
该部分主要要解决的问题,如何判断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成?出资人何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该解释对以下几种特殊情况的法院处理措施进行了规定。
该解释认为,出资行为涉及财产权的转让,适用财产权转让的法律,指《物权法》。当出资人对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包含了违法犯罪所得)出资时,法官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如果财产权的出资不但需要实际交付使用,还需要变更登记,如房屋、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则在出资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股东权利可以在出资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时行使股东权利。
出资的另一财产形式股权,除了上述规定外,该解释确立了对于股权出资义务的完成需要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有处分权、无瑕疵、转让手续、已经评估。
如果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如何救济公司、其它股东和债权人呢?
公司、其它股东可以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请求不受时效限制。
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注意,清偿顺序是公司先清偿,该出资人后清偿,其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这个制度的另外一个限制是:后提相同请求的债权人的这种主张将因该出资人或股东已经承担该责任而不被法院支持。
上述未完成的出资相应的股权发生转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一并承担上述责任。
若未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于增资时,则会将上述责任追加到未尽职责的董事、高管人员身上。
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公司在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出资而其拒不缴纳时,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开除该股东,然后办理减资或其它股东或第三人的认购手续。
从程序上讲,原告只须举证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证明被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被告为完成抗辩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对于出资完成后发生的事件,比如市场变化或其它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资产贬值,则该风险已经转移给公司。
新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属于出资完成后发生的事情,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该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中已经成熟的抽逃出资的经验,确立了四个抽逃出资的常见方式,并以一兜底项完成对抽逃出资的定义。
对于抽逃出资,法律给利益相关方(公司、其它股东、债权人)的救济路径是:
公司、其它股东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该请求不受时效限制。
债权人要求其在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和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它股东、董事、高管和实际控制人将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上面相同,它的限制也在于,后提相同请求的债权人的这种主张将因该出资人或股东已经承担该责任而不被法院支持。
对于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在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出资而其拒不返还时,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开除该股东,然后办理减资或其它股东或第三人的认购手续。
此外,对于代垫资金协助发起的第三人在验资后抽回出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呢?该解释认为,当发起人没有同时补足充实出资的,第三人与发起人形成共同抽逃出资的行为,如上所述向利益相关方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对验资后抽回的行动予以了附条件的承认,也部分保护了那些代理公司的利益。
有限公司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之效力判定适用合同法
解释在合同法的角度上承认了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有人指责此为那些不法巨额财产的拥有者继续掠夺盈利大开了方便之门并在一定程度上不恰当地保护了富人的隐私。实际出资人可能会成为公司法规制的实际控制人。
但实际出资人并不能像其它股东一样明正言顺地走向前台,因为有限公司中的人合性会制约着他。另外一个不利点在于他把自己的股东权利包括股权交给名义股东管理,便难免因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失去股东权益。
对于名义股东来说,他不可能把名义股东作为对抗债权人行使第二条中相应请求权的抗辩,因为股东登记的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除非他能证明他是被冒名的而不是名义上的。不过他可以之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