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很多难以把握的问题。
对于上下班途中,《劳部社函[2004]256号文》第二条有解释,但解释的出发点是从时间上考虑,即: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目前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对在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却存在很大的分歧。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其包括两层含义:1、时间: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发生在从住址出发至到达单位这段时间里;2、路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发生在从单位至住址的所可能经过的路径。如果能够正确解释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将有助于正确理解《条例》的立法本意。
案例一:李某骑摩托车正常的上下班行程所需时间为十几分钟。某天李某下班后,和朋友到与回家方向相反的美容店理发,然后又去购买水果。近一个小时后,李某骑摩托车在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李某之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某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并非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不认定其为工伤。本案中李某在回家路线上明显作出了两个行为,一个是理发、购物的行为,另一个是又沿着回家路线回家的行为。第一个行为是下班行为,第二个行为却是回家行为。李某理发、购物,表明其已转入处理私人事务,下班行为已经结束,因此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张某系某百货公司的职工。下班后,与同事步行到与回家相反的麦当劳购买甜筒(麦当劳与周上班的公司约5分钟的路途),后返回公交车站各自乘车回家。下公交车后,在回家途中横过道路时,被车撞倒致头部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同年12月,张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张某不服该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下班之后,虽有到与回家相反方向购买甜筒消费的轻微情节,但不足以影响申请人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事实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工伤认定书,本案中张某虽也有购物行为,但用时很少,并且发生事故伤害是在下公交车回家的正常路途中,综合上下班时间、路线、目的的合理性及一定的度来考虑。
以上是我在实际工作中的一点浅见,工伤事故的情形多种多样,难以一概而论之。只有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才能更好地做好工伤认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