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云作为被告棉业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棉业公司应当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为工伤,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主张,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撤销,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06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原告王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4万元。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标准下,工伤劳动者选择兼得模式是比较符合工伤保险现状的,是比较合乎情理的。
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很低,已经是最低保障。而人身损害赔偿远远高于工伤保险,相比之下,工伤保险微不足道。在这种差距比较大的情况下,以工伤保险取代雇主的侵权责任,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不足以弥补损害。此外,因为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除了赔偿标准不一样外,还具有不同特点,民事赔偿标准显然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补偿。但要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周期长,还要耗费人力、物力和精力,最后还具有风险性。而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低,但却有着赔偿迅速、及时,也无须通过诉讼,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特点,方便工伤者请求权的实现。因此,不论选择哪一种,对工伤劳动者都有有利和不利的一面。
从人权保障来看,从高度重视他人的生命、健康这一世界趋势来看,给予双重保障,更有利于人权的实现。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在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很低的情况下,给予双项救济,正是从权利本位出发,保护工伤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存利益,体现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
在意外伤害中,受害者经常会既有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又有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民事赔偿能够抵扣工伤赔偿吗?福建省龙岩市近期的一个案例表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在法律上不冲突,相互之间不能抵扣。
罗某是福建省某工程公司的职工。2005年2月4日,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路上,碰撞停于路右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1天。其所在单位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05年9月,罗某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伤残八级。2006年1月,罗某与所在单位因工伤待遇引起纠纷。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认为罗某所在单位的赔偿额应扣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给予的赔偿。
罗某认为这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福建省某工程公司付给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差旅费共计52092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第三者赔偿款8178.76元,该数额已高于工伤补助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依据,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744.31元,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款4872.15元,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72.1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待遇的费用,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原告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二者不冲突,因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9703.25元。
因工受伤致残的女工王云为什么拒绝工伤认定而坚持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呢?据了解,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由于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数额差距甚大,王云这样的现象绝非个别。
许多司法工作者反映,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的确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金往往比侵权赔偿少的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就可明了。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
赔偿数额如此之大的差距同样体现在对工伤死亡职工亲属的抚恤上(比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可见一斑)。在西方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补偿额度是很可观的,如瑞典立法规定,职工一旦被确认为工伤,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医疗费、病假津贴、终身年金和抚恤金,通常补偿因工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立法,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的原则,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确立的。这种理论从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权益的理念出发,认为职业伤害不可避免,职工无法抗拒,不能以受害人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只要因工受到伤害就应补偿。所以,工伤保险不论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及其责任,只要是符合法定情形的工伤,职工即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而民事赔偿是以“过错”原则为前提的,因而具有惩罚性。民事赔偿除了具有补偿性之外,更具有法律的惩罚性功能。
由此不难看出,工伤保险制度强调社会保障,司法保护着眼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两种立法原则差异迥然,使得人们在选择适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时产生了冲突。
以本案为例,由于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民事损害赔偿的数额,所以在民事损害赔偿官司之前,双方又不得不围绕是否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打一场行政官司。一方面,王云以自己未授权丈夫申请工伤鉴定为由,坚持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的决定书,以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之诉;而另一方面,棉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坚持认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由此,形成了民事官司叠加行政官司的繁琐复杂局面。
如何才能在发生职业伤害时减轻劳资双方的诉累,使受到工伤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全部经济补偿,而又分散企业或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将此条规定解释为工伤保险可以替代侵权赔偿,这至少在我国现有国情条件下是不合理的,在工伤保险难以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将这种风险损失或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家属身上。尽管工伤保险制度在逐步成为对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办法,但缺乏民事侵权救济的辅助,保险制度在我国还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
笔者建议,在解决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当将社会保障和损害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适用《解释》第十二条时应将其作扩张解释,即,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告之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首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当事人就工伤保险不能满足的差额再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