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即兼得模式。
三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受害人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代位赔偿原则,即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这一原则,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但现行的关于工伤赔偿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害人是否对侵权人主张权利,不得作为工伤保险机构赔偿的前提条件。
我国1996年颁布的《工伤保险办法》曾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笔者认为,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保险办法》,原《工伤保险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遗憾的是《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仍然沿袭旧的《工伤保险办法》的做法,这不能不说是广大劳动者的不幸。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