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乘座单位车出差公干,途中途交通事故。乘车人与司机当场死亡。事后经交警认定,该单位司机负全责,乘车人无责任。交警队在调解中,由单位对司机和乘车人作出相同交通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司机是该单位正式工,乘车人是临时工且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经劳动仲裁裁定按98年出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享受待遇。但该单位事后以乘车人是乘座该单位车且出事是由该单位司机引起(司机超速使车与路旁边护栏相撞)因而只能按工伤赔偿不能按交通赔偿。
负全责与无责任,却获同样的赔偿违反责任分担原则。乘车人亲属应怎样才能讨回公道?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能否在获得工伤赔偿? 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不能再获得工伤待遇.
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根据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请求侵权民事赔偿。若劳动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就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上述司法解释和保险条例并没有就此情况明确排斥性规定或选择性规定。
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实体法律不同,其请求权不存在竞合。工伤保险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劳动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民法通则》,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这不同于同一部门法上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应当依照各自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劳动者完全可以、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请求相应的救济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其也是比较赞成双重赔偿的观点。
正常情况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会比工伤赔偿的标准要高。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应当首先进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赔偿之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或者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受害者可以再向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确定为工伤之后,再向单位进行工伤待遇索赔。单位为员工买有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或社会保险基金赔偿;单位没有为员工买保险的,由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可以获得的保险待遇赔偿。
引用法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