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是符合工伤保险基本原理的。工伤保险的宗旨在于转移劳动者因职业活动所受到的伤害,即劳动者因职业活动所受伤害,由该项活动的受益人,也就是雇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作受到伤害”既包括在工作中的直接伤害,也包括为了工作而受到的伤害。由此不难理解国外立法规定:劳动者去银行领取工资、在上下班途中接送孩子受到机动车伤害均可认定为工伤。
其次,社会立法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其重要特征在于劳动者权利不断扩展。这一规律也为我国近年来的社会立法进程所遵循。在我国,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享受工伤保险的制度几乎与共和国同龄。1996年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附加了“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条件;2003年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时,对这些明显不利于劳动者的条件作了全文删除,进而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包括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后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包括上下班途中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伤害,以及劳动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现在的删改不仅否定了2004年以来法律制度的演进,而且背离了我国相关立法的历史沿革。
再次,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着一条“潜规则”,即“能上不能下,就高不就低”。因此,各国在处理涉及降低社会保险待遇、收窄社会保险范围等问题时都会慎之又慎。除非有充足与必要的理由,否则不会动这块奶酪的。
最后,本次删改所陈述的理由也难站住脚。比如删改的理由之一是职工可从交强险得到补偿,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事实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及其他补偿方式交叉是普遍现象,不仅社会保险项目几乎都能在商业保险中找到对应,即便在社会保障制度内也常常互有关联,如生育与医疗、失业与低保。商业保险及其他方式既不影响现代社会强化社会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不能取代社会保险的独特价值和功能。
综上,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