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衣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规定,员工需完成加班任务后方可下班离开公司。2006年9月25日,罗某是在公司加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在此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情形不符合《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中需要分析,罗某未按单位要求加班而离开工作岗位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这就要分析单位要求员工加班,而员工未加班就离开单位的情况是否属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根据该条分析,单位要求其员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应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延长工作时间。因此,不论劳动者在单位通知其加班是否答应加班,只可表明其与单位在延长工作时间方面并未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劳动者未按单位要求加班并不属于擅自离岗。
对于罗某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由事故发生地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而根据工伤认定部门调查得出的罗某住所、事故发生地及罗某上下班路线的地图,也可以得知罗某当日系在下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据此,工伤认定部门根据《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罗某于9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