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条第一款是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是受害人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处理。
住院伙食补助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民法通则》颁布后,最早的规定见1992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第三条第(四)项“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第四条第(五)项“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的规定,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关,不过还不是纯粹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但这两项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有关。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前句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可见,在司法解释这一层面上,除了1992年的司法解释和2001年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外,没有司法解释对此再进行规定。而1992年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是特定的,即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2001年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也是特定的,即触电伤亡,虽然在该解释第六条有准用条款的规定,但多少有点小马拉大车——力不从心。而本司法解释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的司法解释,完全应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做出统一规定,包括对受害人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如何计算做出规定。
从上述已有的规定来看,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时,一般都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标准,这样计算,一是比较方便,二是相对统一。本解释也和以上规定一样,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标准,只是将“按照”、“应当根据”改成了“可以参照”,既保持了连续性、原则性,又不失灵活性,应当说更符合审判实际。
理解本条第一款,要注意以下儿点:
1.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因是受害人住院治疗,其伙食费支出一般来说要超过其原在家中的标准,对于超过的部分予以补助是合理的。
2.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3.如果受害人需要陪护人员的,因为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
4.住院伙食费的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1996年2月1日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这里规定的特殊地区,是指深圳、珠海、厦门、汕头是和海南省。中央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是指处及处以下工作人员。本条规定的“当地”,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是县、还是市,抑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没有规定是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当地”,还是侵权行为结果地的“当地”,抑或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当地”,对此,可由受害人提出标准,因为无论是什么“当地”,“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都不会差别太大,所以对裁判结果几乎没有影响。本条款规定的“可以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般都可以这样做,目的是为了司法统一。但针对个案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适当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由裁量”。
理解本条第二款,要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本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谓“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审判实践中的标准要适当“严”一点,因为过去处理这类案件时在是否“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问题上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比较对立。赔偿权利人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比如,当地没有条件治疗这种病,当地不能做这种手术,等等。如果当地医院完全能够治疗的,如一般的常规小手术,一般的医院都能处理,受害人就没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当然,如果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其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推诿,对赔偿权利人的合理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其合理的部分。至于何为合理部分,要根据各个案的具体情况个案处理。比如,到深圳治疗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就比在西安治疗发生的费用高。
3.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则需要陪护人员。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也应该得到赔偿。
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后,针对本条提出了一条意见,认为本条第二款的识别点是是否住院,而不是能不能住院,所以应删去“不能”,在“住院”后加上“以外”。我们认为,网上的意见与本条款的表述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但现在的表述更符合中文表达习惯,所以没有采纳网上的意见。
引用法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