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彝族,1997年07月26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人,住南涧县南涧镇XX路XXX号,系昆明市XX职业高级中学在校学生,公民身份证号5329261978XXXXXX。
被 告:李XX,女,汉族,1996年07月1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委会长XX村19号,身份证号5301251996XX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法定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74年06月2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委会XX村19号,身份证号5301251996XXXXX,系李XX之父。
被告:高XX,男,汉族,1997年08月2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委会XX村54号,身份证号53012519XXXXX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云南省XX监狱收监执行。
被 告:张XX,男,汉族,1997年04月2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XX号附2号,身份证号5301251997XXXX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刘XX,男,汉族,1997年07月1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XX乡XX村121号,身份证号5301251997XXXXX,因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46元,护理费6031.65,营养费7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4630.11元。
事实和理由:
2014年07月1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李XX邀约被告高XX、张XX、刘XX等人在大理市XX中学门口进行聚众斗殴,原告受他人邀约,打算到门口观望,刚刚到达现场,就被高XX用刀捅伤右侧腰腹部,致使原告肝破裂,右肾切除。2014年XX月XX日,经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少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高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张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刘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云南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产生了鉴定费24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四被告伤害原告身体,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4630.11元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的相关笔录、刑事起诉书、医疗机构的病历总结、病情介绍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现具此状,请贵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