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残疾赔偿金114661元,依据深圳市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计算赔偿标准,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65.25元/年,即28665.25元X4年=114661元;
2、医疗费5756.21元,XX市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与门诊收费收据,总计12585.21元,减除被告学校与被告罗莹已为原告各支付5000元与2000元,即5756.21元;
3、护理费依据深圳市2006年度统计收据,每天50元,按三个月护理期限计算为50元X90天=4500元;
4、交通费993元,XX省公路客运发票与XX省XX市出租汽车发票;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法律规定的50元每天算,计950元;
6、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算,计950元;
7、后续治疗费:依据XXXX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报告书,计6000元;
8、鉴定费: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收费单据,计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后,监护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未予置理,由于医药费昂贵,原告被迫提前出院,被告的行为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期,对未成年人原告的身体及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现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在规定范围内依据本案情节,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