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袁想等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李明、陈建和的驾驶行为与马东红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驳回袁想等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袁想等不服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认为马东红的死亡经法医鉴定是因交通事故死亡,马东红、李明、陈建和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同一路段同一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他们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依据各方的过错,确定各方的责任。袁想坚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及理由,当庭要求李明予以赔偿,陈建和免责。
升平区法院重审后认为,公安机关虽作出了“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该事故”的结论书,但本案经开庭和李明、陈建和的相互质证,有现场勘验、证人证词等有关证据材料,可确认李明当时驾驶的摩托车因车速较快,而马东红则因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加上避险措施不当而致车毁人亡。李明摩托车倒在陈建和的摩托车之前数米,可推断李明当时确有碰向陈建和。
升平区法院以过错推定责任对本案进行处理。死者马东红驾驶摩托车横穿路面应负主要责任,李明负次要责任。陈建和因无过错,予以免责。赔偿应按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各项赔偿费合共为147937.6l元。李明应负赔偿总额的30%即44381.28元。袁想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含精神抚慰金在内,法院不予支持。
重审判决后李明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正一审的判决。李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负次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无法自圆其说。原判认定李明摩托车车速较快,也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他认为马东红的车毁人亡,与他并没有什么因果关系。他还坚称马东红是由于当时摩托车失控才致车毁人亡。李明质疑一审判决根据他的摩托车倒在陈建和的摩托车之前数米,就认定是他碰向陈建和,认为这种推断也不合理。
汕头市中院经过审理认为,由于马东红驾驶摩托车速度较快,在超车道左转弯遇李明的摩托车时避险措施不当,以致车毁人亡。因此,马东红在本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李明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有人行横道标志的路口,没有注意来往车辆和没有减速行驶,也是造成险情的一方面原因,故李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马东红因交通事故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汕头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李明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李明对造成马东红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对袁想等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正确,认定马东红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左转弯错误,但不影响对马东红在本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院驳回李明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