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乙不符合申请分配20万元死亡赔偿金和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即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由此可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死亡的)的赔偿权利人是指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对近亲属的范围对了规定,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总之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人必须与受害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或者拟制血缘关系。很明显,乙与甲之间虽然离婚后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她们之间的同居行为不但不受法律保护反而应受相关法律制裁,这是法律的普遍约束力,法律一经生效,就应该实行,不能因为某个特殊情况而对法律规定不顾。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此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虽然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因此,该赔偿金不应认为是死者的遗产。
通说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由此可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因为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既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也没有导致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
综上所述,既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那么乙虽然对甲在住院期间以及在料理甲的后事付出了很多心血和劳力,但也不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这30万元赔偿款参与分配。因此,这30万元赔偿款只能由丙和丁共同平分。
彭丁聪,云南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现在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