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裁判实务中,有许多非常出色地解决了被保险人方(包括被保险人、保有人、驾驶人及其亲属等)受害的案例。例如,编辑上文介绍的湖南省会同、怀化两级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案件(笔者在此之前就关注到了),法院根据被保险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依照合同向受害人赔付,从而使机动车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驾驶人的亲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依法妥当地得到了救济。正如主审法官正确指出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另外,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害人(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的父亲)的案件中指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其前述人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这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且第三者责任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
与此同时,实务中也存在若将本车人员及亲属列入第三者,具有“道德风险”,容易发生本车人员与家属共同骗保行为的担心。虽然这不无道理,但它早已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各州废止“好意同乘者法”时,被美国人以“由于责任保险的普及大多数为防止合谋请求将保护好意结合起来的理由已经丧失”的理由消除了。实际上,不仅这种担心可以在国际上找到消除的理论根据,上述我国裁判实践从现实中受害人救济出发下达的明确判决更可以在国际上找到共通的规则。
对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其亲属是否是第三者(他人)的问题,各国法律与实务有如下一些情况:
1.1983年12月30日欧洲经济共同体(C.E.E.)的《机动车保险》第2指令第3条规定:“对事故构成该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且,该责任得到由本法第1条第1款所定保险担保的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人的亲属,对他们所遭受人损不得以亲属关系为理由剥夺其保险利益。”其二次性理由书所作说明指出:“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有责者的亲属,限人损方面,判断为给予与受害第三者同等保护是妥当的。”
2.法国1985年7月5日《以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状况促进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第4条给予车辆驾驶人与步行者、骑自行车者或乘客同样地享受请求程序的恩惠;德国《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将机动车保有人责任向无偿运送乘客扩张,全部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条的危险责任。
3.美国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修正了“好意同乘者法(guest法)”,在制定有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法的州中,采取遭受损害的所有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的立场是有力的。英国自1972年的道路交通法开始,对好意同乘者也强制地要求投保。被保险人雇用被雇佣者的过程中,相关被雇佣者死亡、伤害的责任也要承担。
4.韩国的判例对睡眠状态中受害的轮换驾驶人,认定了其“他人性”。但对在共同驾驶人中的1人诱导车辆倒车时,因其他共同驾驶人的过失负伤的案件,尽管其在车外,但法院仍然否定了该共同驾驶人的“他人性”。
5.日本判例对共同保有人、机动车所有人、亲属、好意同乘者、驾驶辅助者等的“他人性”,以运行利益的享有和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为基准作判断。有认定运行供用人的妻子的他人性的判决、认定好意同乘者的他人性的判决、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的子女的他人性的判决、认定饮酒后委托代驾公司代驾而自己同乘车辆中发生事故受害的保有人的他人性的判决等。但对驾驶助手驾驶车辆,正式驾驶员坐在助手席上同乘时的受害者,自己饮酒不开车,而让同样饮酒了的朋友驾驶车辆的受害者,均因其“处于能够防止事故发生的立场上”,而否定了其他人性。
从上述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以及各国的法律规定和裁判实务来看,各国都在维持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他人(第三者)性原则,强化保有人和驾驶人责任的同时,对投保方及失去对车辆实际控制的驾驶人所生伤害、死亡等人身损害,给予必要救济。被保险人、保有人和驾驶人等成为受害人时是否可以成为第三者,要视其对机动车的控制情况而定。也就是说,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是一个实务中司法认定的过程,法院要解决的不是“谁是”,而是“谁、在什么情况下是”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都为第三者(他人性)的修正留有余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可以依据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它首先是一个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得排除民事法律的适用。法官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违背国家民事法律的行政法规,法官有权不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