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款规定实际是从合同内容的角度再次强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可选择性和强制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本身的自由决定权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这也是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目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潜在的受害人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而有必要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相当的限制。
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一规定主要针对投保人虽然对保险公司具有选择权,但其选择权行使的前提是:对于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选择权。因此,在实践中,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方面仍然具有较大的主动权。
本款即是为避免保险公司滥用这种主动权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它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也不得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当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正常的推销方式向投保人推荐、销售各类商业保险产品,但不得借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之机,强制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产品,尤其不得以购买某种商业保险产品作为签订强制保险合同的条件。
《条例》第38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本款规定对于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目的顺利实现,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