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从行为主体看,需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我国实行设立的审批制度,《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从业务范围看,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必须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权力。
本《条例》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即不是每个保险公司都能够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没有获得批准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出这样的规定,其原因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它需要有相当的准入条件和标准,这样才能够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同时也可以更好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本条和第36条的内容是相对应的,第36条规定了非保险公司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本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同第35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相比,对保险公司的责任要求更严格,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 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其目的在于,最优先维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第36条规定的20万元相比,提高了罚款的数额;
3.对于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是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因此,这两项行政处罚实质上是行政法规所能够设定的最高处罚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对于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
对保险公司规定更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1.保险公司是从事保险业务的市场主体,有义务更严格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而违反了相应的规定,则其法律责任也应更严格;
2.只有保险公司都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合法地从事经营行为,才能够保证整个保险行业的有序竞争和发展,而这样良好的经营环境,保险公司是最主要的受益者;
3.由于保险公司具有从事保险的完备条件,且其在公众中享有一定的声誉,其违法行为也更具有迷惑性,危害后果也更严重,所以,对保险公司的行为理应提出更严格的要求、进行严格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