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详解】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对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以相对自由的合同解除权,即除保险法另外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而无须对其解除行为提供任何理由。但显然不同的是,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条例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则作了一个禁止性的原则规定。这与上一条对保险公司解除权的限制一样,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共政策性质的价值选择,也体现了立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方式,依据法理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在解释上应当参照本条例第15条关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并遵循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方式的原则规定。投保人主张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保险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保险公司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