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我们既然承认是车辆减值损失,就说明损失在客观上是存在的。很多法官主张,如果没有进行二手车的交易,就无法确定减值损失,因此就没有损失的事实根据。这种说法是没有道理的。车辆减值损失是不是客观存在,不在于其是不是进行了交易,而在于客观事实上是不是存在减值损失。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的孙桂枝法官对“交易后才能主张减值损失赔偿”的主张进行了如此反驳:一是车辆发生车祸以后,客观上已经发生减值问题,只是在交易时得以彰显,但这并不能因此否认减值损失这一客观事实的出现。二是如果等到交易才处理减值纠纷,那么因为时过境迁,时效问题、届时被告能否出庭应诉问题、举证和质证问题、诉讼成本问题都难以解决,无形中给受害人增添了没必要的负担,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这种反驳意见是正确的。受损车辆是否进行二手车交易,并不是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唯一的、必要的根据。
第二,认为车辆减值损失难以确定,为避免查明的困难而不予以赔偿,显然是不负责任的说法。减值损失虽难以确定,但并不是没有办法查明。为了避免法官的查证困难而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是没有道理的。笔者认为,如果法官不愿意为查明事实而深入调查,采取一推了事的做法,应当引起注意。为了避免查证的困难而主张对这样的损害不予赔偿的主张,反映的就是这样的思想。
第三,车辆受损已经得到修复,因此对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说法也不妥当。应当区别的是,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救济的目的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恢复原状是将损害恢复到没有受到损害时的状况。但是,财产一旦受损,恢复原状实际上是困难的,多数情况下无法使原状完全恢复,或多或少都会存在恢复原状后的财产价值损失。既然还存在损失,加害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要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救济损害并没有使损失得到全部补偿,加害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执行难度大,并不是对车辆减值损失不予赔偿的适当理由。执行难度大,就应当加大执行力度或寻求其他执行良策,而不是为了避免执行上的难度而对应当赔偿的损失不予赔偿。这样做,显然不利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