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来看,计算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其次,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显示每月工资标准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及扣税证明,对是否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及工资标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工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事故发后单位扣发其工资,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得不到支持。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中,吴明慧受伤后,答辩人立即从医院聘请了专业护理人员精心护理。原告出院时都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无需再行护理,因些护理费不应支持。
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住在医院,陪护人员是答辩人从医院聘请的护理人员,此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
4、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人员生活费均由答辩人刘某承担并支付完毕。医院出院证明也没有说明应用那些食物,食疗多长时间,因此,原告诉请营养费应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9732.86×20×20%=78931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父亲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理应不需要支付扶养费且赔偿标准应为15527.97元每年,
8、后续治疗费,根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