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机和车主承担的是过错侵权责任,车主承担的是转承责任,因车主是车辆运营的支配方和收益方,应当车辆运营过程中的责任进行承担。
出租车公司承担的是法人工作人员转承责任,因出租车公司系该车辆运营任务的的支配者和收益者。
首先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但是为了最大限度救济受害人,法律设置了一些规定让其他具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义务。受到雇佣的人本身就是为了雇佣工作而致使损害发生,雇主是雇佣行为的最大收益方,同时也是控制者,当然受雇者也能在完成雇佣行为中获得报酬,但受雇者不是雇佣行为的控制者,这里的雇佣行为是指雇佣者命令受雇者完成命令的行为。作为雇佣行为的控制者兼最大受益者,雇主当然要成为第一责任人,当然,同为雇佣行为的收益者,雇员也要为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现在的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主往往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也有出租车自由车辆雇佣司机的。在两个不同主体之间常常是挂靠关系,车主自主车辆挂靠在出租车公司进行营运,从事者客运服务。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认定出租车公司的法律责任。但是这种情况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因为法律没有对这种挂靠提供依据,出租车公司应当以自己投资的车辆进行运营,而这种挂靠的方式其实是一种融资手段或者是集资的方式,如果出租车主不采取挂靠方式进行运营势必会违反客运规定,属于违法。所以这种方式规避了法律的执行。
这种常见的挂靠关系非常之普遍,但是第三人是不得而知的。对第三人来说,该运营车辆还是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这样认为。出租车公司的主要工作任务就是出租营运。从第三人认知和出租车运营任务这两点,第三人可以认为该车运营的是出租车公司的工作任务。这样,出租车公司就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致使损害的责任判定了。
道路交通肇事为什么一直以车辆所有、控制、支配、利益作为判定责任的界限呢?这和车辆作为交通工具所带来的危险性相关。行为的危险性通常是该行为主体的注意义务,判定过错的根据。行为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作为包括危险物品的防范,例如建筑物及其搁置物的危险等等,机动车作为高速工具其本身具有的危险性是需要所有人进行防范和注意的,也正是这种危险性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当然司机肇事操作也是原因之一,但是雇拥司机本身也是所有人进行危险防范义务之一。所以,这就是为什么道路交通肇事一直以车辆支配和利益作为判定责任的界限了。
有人认为车为工具,肇事司机为使用工具之人,工具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好比卖刀给凶手,卖刀者不必对凶手的行为承担责任一样。这一理论粗看有理细想就有些问题了,问题是道理虽对但不能比喻车辆肇事,因为车主不是卖刀者,卖车的公司才是卖刀者,车主是买刀者,所以车主作为刀的使用者,就应该承担刀的危险防范义务,假使车主将这把刀雇人砍材,将他人砍伤,车主必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的。如果车主将刀借给他人,也要看是否尽到应尽注意义务了,如若明知去砍人还借,恐怕还有承担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道路安全法76条规定的责任已经超越的肇事侵权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并将这种两种关系联系在一起,成为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交通肇事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也是为了尽最大可能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