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罗某进行赔偿,判令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罗某2.9万元。宋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以《条款》属于部门规章,已订入保险合同中,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保险合同规定不符,与交强险不盈利不亏损目的相悖,降低了行为人违法成本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实行受害人直接请求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常常依据《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是本文值得关注的评点。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立法法第十条还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规章制定权转授给其他机关。保险公司辩称《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而《条款》的制定主体是中保协,其只是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因而《条款》不应属于部门规章。
《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否有效,是本文的评点之二。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醉酒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相抵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款》第九条当属无效。
既然《条款》第九条无效,那么保险公司就应依法赔偿。如果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肇事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
本文评析的案例,向人们阐述了这样一个道理,即:只有在行为人故意地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否则,就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