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由于李某伤情严重需巨额医药费救治,张某当晚开始四处奔走借钱,5月2日上午未如期前往交巡警队。5月3日,张某借到钱后前往医院,此时被害人李某已死亡,警察在医院将张某带回交警队处理。经鉴定,张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在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对案件的定性不存在争议,但围绕张某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情节,即是否成立自首上观点不一。
观点一:张某自首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其自首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因此,肇事者在事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救护被害人,主动报告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观点二:张某自首成立。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不逃逸,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且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谢燕认为,张某自首应该成立。
谢燕说,自首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悔过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有关数据统计表明,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案数量惊人,在这些交通肇事案中由于肇事者逃逸而无法侦破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不逃逸,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的情况认定为自首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
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只要其行为认定自首的两大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不认定为自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交通肇事罪是特殊的过失犯罪,尽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其应尽的义务,但试想,如果本案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不是积极的报警、抢救伤者,而是选择了驾车逃跑,之后再回来投案、交代事情的经过,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呢?依据法律的规定,肇事逃离现场后再报警不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被认定为自首。为什么本案张某肇事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拨打110报警却不被认定为自首呢?显然,如果不认定为张某自首对当事人不公平,也缺乏合理性。
在该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在第一时间报案、维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虽然其本来答应在5月2日上午去交警队投案而未去,但考虑到由于救治伤者需要借钱,加之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肇事者肇事后是否拨打了报警电话“110”作为衡量其是否自动投案的依据,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在拨打110时即已主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