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既然没有区分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把本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那就意味着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行人自然也可构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处罚。依据这条规定,对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人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人也不应例外。
(3)交通肇事罪所强调的是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行人违章虽然没有利用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机动车,但其违章行为本身在特定情况下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
(4)客观地说,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规章的,完全有可能造成重大事故。如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持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据此,如果一个行人突然出现在一段车辆来往密集的高速公路上,由于汽车时速较高,驾驶人员为躲避该行人转向时与其他车辆相撞致使死伤多人,此时由于驾驶人员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事故没有责任,故该行人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以行人不可能单独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为由否定行人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令人信服。因行人的违章行为导致他人驾驶的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5)如果把行人排除在本罪主体之外,就会使某些重大交通事故案件无法处理。对行人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其他任何过失犯罪定性处理都是不合适的。
(6)不承认行人的主体地位,还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民事责任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脱节,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