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自认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该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承担王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
二、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就王某的伤情评定作出的长公法检字(2005)第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就王某后期医疗费用及病休评估作出的长星司鉴字(2005)第0230号《司法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2005)第0230号《司法鉴定》审查确认王某已发生医疗费用23278.67元,故对原告持有的23份医疗药费发票合计金额23287.67元,应予以确认。另被告王某提交的长沙三九药店出具的8份药品销售发票,因缺乏相应的病历、处方,且购买药品时间发生在(2005)第0230号《司法鉴定》作出“不需继续后期治疗”的鉴定结论之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药费23287.67元、误工损失1687.42元(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的王某所需的医疗时限14周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2005年全省人均年工薪收入6284.79元计算,即6284.79元/年×98/365年)、住院期间护理费12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天×45天)、交通费369.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及原告与王某在交通事故暂行处理协议中约定的延误治疗损失5000元,合计35174.69元。
三、原告、王某、黎托村村委会三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暂行处理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暂行处理协议,原告与王某承诺在赔偿款确认以后,多退少补,原告合计支付款项53543.50元,减除应赔偿给王某的损失35174.69元,王某应返还原告18368.81元。某村委会超越暂行处理协议约定的权利,自行决定将原告交付保管的50000元全部支付王某,对王某不能返还的款项,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系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某村委会签订暂行处理协议并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黄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