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
原告李某及其妻子、子女户籍所在地为澧县某乡村,虽然李某及妻严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鸭业养殖与销售工作,但此事实不能用来证明两人的城市人口身份。城镇居民的身份应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李某与严某虽从事生鸭养殖及销售工作,从业的单位所在地在城镇,但李某与严某从事的实际养鸭工作及生活地点均在农村,而非城镇,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要求。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偿的分析: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保险人应否赔偿的前提。保险人抗辩: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向某,而非彭某,被保险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向某,亦非彭某,彭某对该机动车不享有保险利益,故该保险合同不成立。
由此,弄清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弄清楚:①保险公司负责人向某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彭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主义?②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谁?
首先,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问题。2009年5月,彭某与向某达成口头转让车辆的协议之后,彭某将转让车辆费交给向某,向某直接将该车交付彭某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动产至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故车辆自2009年5月向某交付于彭某使用时所有权人即转为彭某。
其次,关于是否形成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彭某的车辆以向某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彭某因未带齐订立保险合同的身份证明,又不熟悉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并在完全相信向某的情况下,将购买保险费用全部交给向某,并口头委托向某全权代理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向某遂以自己名义为该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法律上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即本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并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是否以本人名义为标准划分,代理行为可以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其中“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代理。显然,本案中受托人向某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彭某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构成间接代理。根据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委托人享有自动介入权,即委托人可以介入委托事项,直接对第三人行使受托人的权利,包括请求权、抗辩权,同时亦负担受托人对第三人应负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委托人彭某可以直接对第三人保险公司行使受托人彭某的权利(即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并同时负担应付的保险义务。
最后,关于实际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问题。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向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并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第一,本案中的实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彭某。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向某虽违背诚信原则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但从证据上来看保险合同订立的真实情况,保险合同订立双方的实质是,向某只是彭某订立保险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实际交纳保险费,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则是彭某,而且彭某是保险单原件及保险专用发票原件持有人;另外,彭某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其所有的车辆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的实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彭某。
第二,关于保险利益问题。因该被保险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是在车辆转让之后所产生的,车辆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彭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亦即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彭某对保险车辆当然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保险公司收取了彭某的保费,为彭某所有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以尽自己的法定义务。若其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既违反社会正义,又损害弱者利益,同时也有损保险业之诚信,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