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代驾行为不属于雇佣关系,请驾人刘某不是司机练某的雇主,不对练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代驾方为代驾公司,非司机练某,而刘某不是司机练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某依法不对练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汽车代驾行为应认定为一种新型的承揽法律关系,刘某不应对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的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司机练某履行代驾职务行为致行人死亡,应由身为承揽人的代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民法通则》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分别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人代表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机练某在履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即履行职务行为时对他人造成损害,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代驾公司承担,司机练某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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