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洪某的妻子、父母将刘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
诉讼过程中,洪某的妻子于2009年9月11日生下一女孩。为此,原告方在变更诉讼主体的同时,又请求追加赔偿女孩的抚养费27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1200元。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认为,洪某的女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原告要求追加被抚养人抚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河南省内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适当,死者洪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责任比例可按照3:7进行分配为宜。对于被告刘某辩称不赔偿洪某刚出生女儿抚养费的主张,因孩子出生以后,洪某对孩子进行抚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洪某女儿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主张,法院对其诉请的合理数额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115000元;被告刘某在扣除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70%,即34400元。
判决书送达后,判决书确定义务二被告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本案刘某刚出生的女儿缘何应获得抚养费赔偿?
由于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胎儿在未出生前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根据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其享有一种潜在的民事权利。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由此可知,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预留权”,这体现了我国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
此外,在间接受害人抚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间接受害人,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害间接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但因侵权行为导致了间接受害人身份权中的抚养权被破坏,所以间接受害人享有请求权。胎儿在未出生前虽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被抚养人的权利,但是出于胎儿必定出生的既定事实,我国法律规定了胎儿抚养费的“预留权”,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