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体育学院辨称,赔偿义务人应当是案外人孙先生,他是直接造成小夏死亡的侵权人。张教练与小夏的外出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并且校方不知情,故校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教练辨称,小夏是因为与孙先生认识所以同去吃饭,并非他以教练名义带出。孙先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是侵权人,他是交通事故受伤者,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竞技体校隶属于体育学院。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孙先生体内酒精含量为284.4毫克/100毫升。据此认定孙先生醉酒驾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于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张教练的行为是私人应酬,系其个人行为。并且小夏与孙先生认识,孙先生是校外人员,没有证据表明是学校安排饭局让学员在赛前获得放松。张教练作为小夏的主教练,与小夏共同乘车外出,理应负有对于小夏人身安全上的照顾、保护义务。张教练与孙先生共饮酒且酒后携带小夏等人上车,使得小夏等人的人身安全陷于危险境地。行为具有过错,鉴于孙先生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小夏年满17岁虽未成年,但已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对于孙先生的醉酒驾车行为的危险性应当具有识别能力,自身也存在重大的过失。张教练仅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酒后驾驶,而不在于学校是否批准外出。但该体校位置偏僻,学院应该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庭审中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开展了足够的安全教育工作。故在管理学生上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张教练赔偿夏先生夫妇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及食宿费共计20万余元。体育学院赔偿夏先生夫妇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食宿费共计7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