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客车所在的公司将“天籁”车主、借车人,以及继承胡某遗产的三人均告上了铜梁县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客车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赔偿受伤乘客的医疗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此,去年11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由胡某的三位继承人,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损失17767元。
而赵女士在本案中作为实际借车人,将车交给胡某驾驶时,未对胡某是否有驾驶资质进行审查,说明其在选择该车驾驶员时,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为此,赵女士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王先生为了朋友间的友情,将自己的“天籁”车借给赵女士,但对借车人赵不能实际控制车辆的运行安全可能导致的危险估计不足,为此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娘孙小姐在本案中不是车辆的借用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改判 借车新娘也要担责 判决后,客车所在公司不服,认为新娘孙小姐也应是借车人,也应担责。同时,车主王先生和借车的赵女士均不服。为此,双方都上告到重庆市一中院。
重庆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从王先生、赵女士、孙小姐在公安部门及法庭审理的陈述中,能够证明赵女士与孙小姐系借车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先生在出借车辆给赵女士与孙小姐时,虽然知道赵女士有驾驶证,但由于其知道赵女士驾龄短,缺乏实际操作经验,所以要求不由赵女士驾车,要求另行选定驾驶技术比赵女士熟练的驾驶员驾车,此时王先生仍负有对驾驶员选定和监管的义务;而赵女士却将车交由没有驾驶资质的胡某驾驶,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过程中,王先生在对驾驶员的选任上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具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赵女士与孙小姐借车后,均应当对驾驶员的选任和车辆使用负责,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胡某驾驶,均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孙小姐也系借车人,应当对驾驶员的选任和车辆使用负责,即使其在婚礼完毕时表示归还车辆,但没有监管安全归还,在车辆安全归还给出借人之前,孙小姐不能免除其对安全使用车辆的监管之责,故孙小姐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作为借车人,其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应当承担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胡某无证驾车,且驾车违反安全规定导致发生事故,系直接侵权人,因其已死亡,故由其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作出终审判决:胡某无证驾车,且驾车违反安全规定导致发生事故,系直接侵权人,因其已死亡,故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改判由车主王先生、借用车人赵女士和孙小姐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车辆的无偿出借人(车主)而言,借用属于无偿合同,因此出借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利益,即不享有运行利益,加之出借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其已经丧失了运行支配,所以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对造成交通事故有过错的情况下,比如出借人知道出借的车辆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事故的、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等,则应当由出借人人与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车主王先生王先生在出借车辆给赵女士与孙小姐时,虽然知道赵女士有驾驶证,但由于其知道赵女士驾龄短,缺乏实际操作经验,所以要求不由赵女士驾车,要求另行选定驾驶技术比赵女士熟练的驾驶员驾车,此时王先生仍负有对驾驶员选定和监管的义务,对出借出去的车辆交由谁驾驶放任监管,赵女士却将车交由没有驾驶资质的胡某驾驶,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过程中,王先生在对驾驶员的选任上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具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的赵女士与孙小姐借车后,作为借车人,在车辆借用期间其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均应当对驾驶员的选任和车辆使用负责,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胡某驾驶,均具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