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不仅不是人民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书时该案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更不是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而本案中的是交警大队主持,所以交警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并属于人民调解。根据《人民调解法》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才按调解协议书履行。
其次,本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只有粟某一人的签名,并没有其他三名原告的签名,粟某也没有取得其余三名原告的书面委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粟某的代理行为属于应当用书面形式授权,而粟某并没有得到其他三名原告的书面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粟某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其他三名原告的追认,才能具有效力,否则仅仅属于效力待定。
结合本案,交警队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亦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同时,在调解时,原告栗华生及李某琴并无原告李某旺、冯某及粟某欣书面授权委托,事后亦未获得原告李某旺,冯某及粟某欣的追认,所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属效力待定,对原告李某旺、冯某及粟某欣不具有约束力,所以被告提出的抗辩缺乏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