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将会置投保人投保后至保险单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出上诉称,徐育恒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该内容是保险公司对徐育恒要约作出承诺的内容之一,徐育恒接受该保单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期间是“交强险”的主要内容之一,涉及到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中应当予以明确。
《交强险条例》第20条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法定情形除外),但没有规定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徐育恒于2009年6月29日上午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从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即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
虽然,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险单正式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
事实上,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日前,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惯例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
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
所谓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
但“交强险”则不然,其出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交强险条例》第4条第二款则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很明显,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参保“交强险”,其实质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和法定性。
《交强险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此可见,对于“交强险”合同的成立,无需当事人商定,投保人只要选择具有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即可。
在“交强险”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间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计算的模式,并已形成行业惯例,但并无法律依据,且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后至保险期间开始这一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
保险期间应从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费、出具保险单时计算。保险人无权将行业的某些惯例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零时起保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未征得投保人的同意,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