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国家尚未颁布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规范,肇事车辆车主薛春莲与“天安保险”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视作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池仁钊要求“天安保险”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令薛春莲、胡小平两人赔偿池仁钊医疗费、今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 44万多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薛春莲不服,向温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她认为在实践中,没有保“三者险”的车辆不能办理年检手续,不能上路行驶,“三者险”实际上就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经济损失。
温州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安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法条的立法精神,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既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告,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概念上是有区别的。虽然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务院的相关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但不能以此为理由免除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故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第二,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作为国务院主管保险行业的职能机构,其通知对该行业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此,原审判令保险公司不需为原告直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据此理由,温州中级法院近日作出判决:撤销本案原判,判令“天安保险”在薛春莲所投保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约定的25万元范围内,直接全额赔偿池仁钊经济损失25万元。剩余19万多元的赔偿责任由薛春莲、胡小平两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