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春英,女,55岁(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八里桥村241号。
委托代理人孟宇良,男,32岁(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一厂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八里桥村24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庆云,男,81岁(192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八里桥村24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玉霞,女,72岁(193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文盲,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区管庄乡八里桥村24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宇良,男,32岁(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一厂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八里桥村24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雨新,男,26岁(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八里桥村241号。
被告人于团法,男,29岁(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小屯镇于庄2组(暂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团法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春英、孟庆云、苏玉霞、孟宇良、孟雨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宇良、孟雨新,被告人于团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于团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老八里桥桥北时,适有孟大友骑自行车由东向南驶来,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撞自行车前部,造成孟大友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日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团法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于团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大友无责任。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徐洋、孟宇良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责任认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于团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于团法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于团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万余元。
被告人于团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于团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于团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老八里桥桥北时,适有孟大友(男,55岁)骑自行车由东向南驶来,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撞自行车前部,造成孟大友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日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团法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于团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大友无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单据和证明,经核实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57 200元、丧葬费17 095.5元、扶养费27 575元、医药费5526.1元、验尸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08 596. 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洋证言,证实2006年6月29日,于团法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肇事后逃逸,后被抓获的情况。
2、证人孟宇良证言,证实2006年6月29日,其父亲孟大友发生交通肇事,后死亡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登记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于团法到案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于团法负事故全部责任。
6、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孟大友的死亡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团法的身份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团法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团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由于被告人于团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于团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团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