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张某在安徽省立医院实施“左大腿截肢术”。2009年12月2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左下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
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于2009年11月16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钱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自家重型自卸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登记时挂靠在固始县公路局下属单位固始县公路工程处的名下。2005年,固始县公路局发文要求,所有挂靠公路局的私人车辆与公路局解除挂靠关系。2009年6月,固始县公路工程处在固始县电视台发布声明:所有挂靠工程处的车辆在一个月内办理脱离挂靠关系的手续,否则,发生任何事故与该处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雇用的司机钱某驾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与张某承担同等责任;张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代钱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为事故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属被告张某某所有,虽在登记时挂靠在公路局下属单位公路工程处,但公路局及公路工程处在事故发生前已以公告形式要求所有挂靠车辆与单位解除关系;且公路局及公路工程处既不是挂靠车辆的实际控制者,也不是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故公路局、公路工程处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本人及家庭成员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其提出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0元。法院遂据案情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