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熟悉我国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这个交通肇事案件判决一年半实刑似乎并不畸轻。因为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在主观罪过上与故意犯罪相区别),而且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兼有自首情节(交通肇事中积极抢救伤者是否为自首,法学理论界有分歧,但笔者赞同自首存在论),因此适用缓刑甚至于较轻刑罚既符合“刑罚的轻缓化”理论上与国际刑罚潮流,也与当前的大多数民众意愿并不违背。因此,就我个人观点,似乎本案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与实刑相对,不用监禁)并非法官徇私舞弊枉法。
那为何绝大部分网友仍认为量刑过轻?因为毕竟人命关天,一条年轻生命的意外死亡才换来44万元和18个月刑期,普遍感觉有点罪罚不相适应亦属正常,无论是从报应刑理论上讲,还是从民众的朴素法律观上分析(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思想在我国很有传统),这些因素的存在自然让网友难以承受。
据报载,刘姓法官解释“该行为是肇事逃逸,按法律规定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合议庭当时定的基准刑是三年半”;“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合议庭是酌情减少了30%;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合议庭酌情减少了8%;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30%,合议庭酌情减少了20%。3个情节共减刑58%”,所以最后量刑是一年半。
饶恕我持轻刑化观点,但我发现法官的答疑仍然存有不明之处。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认定了“蒋的同行朋友文某马上打了120,长安医院几分钟内就赶到,应该说救治是比较及时的”,自然不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档。确实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法院一般采用取中间线的标准,即5年为基准刑期,而不是基准刑是“三年半”。
根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问题就在于此,难道说本案中麦某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果真如此,法官为何不说明?这可能对案情有重大影响。
另外,关于10%-40%之类的比例尺式判决法,就我所知,除了部分法院的所谓创新,全国大多数法院并不采用此方法,而只是按情节增加或减少半年或6个月等方法计算。理由很简单,按上述刘法官的算法,对麦某源应处刑期17.62个月。而判决结果是18个月,这是不是对其不公平呀?既然是严格依法,就不能一样人两样待。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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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1]《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