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也就是说,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周某在投保变型拖拉机交强险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保险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并向周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功率14.7KW以上)定额保险单一份,说明其已认可了周某提供的包括驾驶证、行驶证在内的证件均是合法有效的;若周某提供的驾驶证不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告知义务,并拒绝承保。既然保险公司已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那么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否则,就违反了《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不合法。
其次, 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在作责任认定时并未对周某所持驾驶证是否可以驾驶变形拖拉机进行判断,即保险公司“驾驶证与准驾不符”的抗辩理由缺少交通职能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撑。但从公安部门交管法规中队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性能指标(车速限制、车重限制、车辆长宽高限制等)规定看,周某的变形拖拉机又符合规定要求,故保险公司以“驾驶证与准驾不符”而认定周某是无证驾驶,并以此拒绝理赔缺少充足的合理根据。
综上所述,周某是有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而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