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驾驶一辆现代牌轿车,在北京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楼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骑车人林某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李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林某苏醒后正在爬起的时候被一辆由王某驾驶的超速行驶的同向小货车再次撞倒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被害人林某因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被随后驶至的其他车辆撞击并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李某对被害人家属已经作出了经济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对其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条文不当,导致量刑畸重,提出上诉。
本案中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现代车辆撞在林某的三轮车尾部,导致林某受伤。李某不仅不积极实施抢救行为,而且立即驾车逃逸。之后,被王某驾驶的小货车撞死。公安部门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林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分为两段,前一段是李某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与被告人负有同等责任;后一段即王某将被害人林某撞死,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从上述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李某导致林某倒地受伤,后逃逸,林某又被王某撞死。被害人的死亡是李某与王某连续作用的结果。李某驾车导致林某倒地受伤,是导致被害人林某死亡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如果王某谨慎驾车,就不会发生将林某撞死的严重后果。虽然在后一段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中,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书只是明确了李某与王某之间的责任区分,并不能直接得出李某对林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刑法“谦抑原则”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将交通肇事人逃逸后因其他外力作用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也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是不符合刑法的本质精神。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林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李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是其撞人和逃逸的行为为被害人的死亡创造了条件,死亡结果应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李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的情形。而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