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酒后驾驶“帕萨特”车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违反禁行规定,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汽车左后视镜将与其相向正常骑车行进的俞某刮倒,后未停车继续驾车向西行驶至东四六条西口附近,将同向行走的陈某撞后摔倒在地,将常某挤撞在停放路边的“桑塔纳”轿车右前门处,陈、常被撞后当场昏迷,“桑塔纳”车右前门损坏。王某继续驾车高速驶出东四六条西口,撞到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姚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右侧,致乘坐该车的李某受伤,出租车被撞后车尾又与闫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帕萨特”轿车相撞。
王某随后倒车并向左转弯,驾车沿东四北大街继续向南行驶,在东四二条西口附近又撞到李某驾驶的奥拓车尾部。王某继续驾车向左转弯驶入东四二条内,撞到民宅墙后被迫停车。经鉴定,陈某、常某为重伤,俞某、李某为轻伤;4辆被撞的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济损失共计8万余元。当日17时5分,公安机关对王某检验时,其血液中含乙醇359mg/100ml, 17时8分抽取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1mg/100ml。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余元。经调解,王某一次性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禁行规定逆向行驶,在将人撞伤后,驾车高速逃离现场,又撞伤二人后仍驾车高速逃离,以致又撞坏一出租车辆并伤及乘客。王某在此情况下倒车后转向驾车逃离,又与其他车辆相撞,直至其所驾车辆不能行驶才被迫停车。其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并造成多辆机动车受损,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