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去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花垣县排吾乡竹子村村民龙义勇和该乡女青年龙怡琳与石某和张某一起,由龙义勇驾驶一辆未挂牌照的小车从保靖县城出发回花垣。 当车行至保靖县国土局前面路段时,龙义勇发现前面有一行人(后经查明叫龙万珍,女),便急忙刹车,但由于车速过快,还是将龙万珍撞到,车滑行了近25米才停下来。
龙义勇和龙怡琳急忙下车,发现龙万珍趴在地上流了很多血,以为其已死亡,两人就又重新回到车上。上车后,龙怡琳要龙义勇先回花垣再看,龙义勇就驾车离开了现场。两人还叮嘱石某和张某不要声张此事。龙万珍被撞后于当日5时后死亡。经司法鉴定,她系被撞后长时间得不到救治形成脑疝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龙义勇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去年8月,龙义勇,龙怡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龙义勇赔偿了受害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今年2月28日,他们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龙万珍亲属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争议焦点】唆使别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构成犯罪。
【检察官说法】负责此案公诉的保靖县检察院检察官冉波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本案被告人龙义勇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本案被告人龙怡琳作为乘车人,在龙义勇交通肇事后唆使其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义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怡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龙义勇给受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两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温馨提示】交通肇事后惟一正确的出路是积极救治伤者,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决不能逃逸,或者唆使肇事者逃逸,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