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珠,男,X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武汉市江岸区X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X凯,男,武汉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汉市武昌区X号。
被告丁X杰,男,X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岸区XX小学教师,住武汉市江岸区X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李X荣(又名李X英),女,X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XX农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X号,身份证号:XXX。
原告候宝珠诉被告丁X杰、李X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前,本院根据原告候宝珠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07)岸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X荣所有的鄂A8E141号小客车一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丁X杰、李X荣对原告候宝珠提交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鄂新法法鉴(2008)01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毅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国林、人民陪审员左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宝珠的委托代理人陈X凯,被告丁X杰、李X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珠诉称,2007年6月13日7时,丁X杰驾驶鄂A8E141号小客车沿金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湖办事处附近,遇我在机动车道内作业,丁X杰所驾车辆左前部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的同事将我送往医院救治,丁X杰在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即拒绝再行支付。经交管部门认定,丁X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丁X杰的母亲李X荣。现我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药费34,628.79元、伤残赔偿金7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203,33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丁X杰、李X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该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损害后果仅仅只是皮肤的裂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我们所垫付的5,000元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李X荣系丁X杰的母亲。2007年6月13日7时许,丁X杰驾驶李X荣所有的鄂A8E141号小轿车沿金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湖办事处附近,遇环卫工侯X珠在机动车道内作业,丁X杰由前车右侧超越且发现侯X珠动态后采取措施不及时,其所驾驶车辆左前部将侯X珠撞到,致侯X珠受伤。事发后,侯X珠被同事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裂伤 右胫骨下端外侧骨折?”,该院对症处理后候宝珠出院。候宝珠回家后即出现眼前发黑,随即昏厥,其家人发现后又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救治,该院收候宝珠入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治疗中分别于2007年6月14日、16日行临时心脏起搏器、永久性起搏器安装术。侯X珠于2007年7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28天,出院诊断为:1、心率失常Ⅲ°、房室传导阻滞、室颤、房扑、心功能4级;2、右下肢皮肤裂伤。侯X珠在治疗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1,727.5元(其中6月13日支出1,088.70元、其余时间支出638.80元)、住院治疗费32,901.29元,合计34,628.79元,丁X杰已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丁X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7月12日侯X珠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伤休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武爱法医鉴字(2007)1660号法医鉴定结论为:候宝珠的伤残程度为7级;后期治疗费为4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半;其护理时间为180日(从出院之日起计算)。为此,候宝珠支付为鉴定费520元。候宝珠系武汉市江岸区城管局环境卫生机动一队职工,月工资为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X杰、李X荣对上述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候宝珠的心脏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省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候宝珠的损伤情况重新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鄂新法法鉴(2008)01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候宝珠为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右下肢皮肤裂伤,未构成伤残;二、候宝珠伤后发生的房室传导阻滞、室颤、房扑、心律失常III°等心脏疾病的异常症象,符合其自身疾病所致,非本次外伤作用所致。但是,本次外伤可以是上述心脏疾患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按法医鉴定的一般原则,不予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三、候宝珠本次所受外伤已达治疗终结期,不再需行专门治疗;四、侯X珠误工休息时间可为伤后至出院。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候宝珠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外伤作用是其心脏疾患急性发作的诱因;目前已达到治疗终结期,不再需行专门治疗;其误工休息时间可为伤后至出院时。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交通事故中候宝珠其主要损伤为右下肢皮肤裂伤,未构成伤残;其伤后发生的心脏疾病的异常症象,符合其自身疾病所致,非本次外伤作用所致。但是,本次外伤可以是上述心脏疾患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的法医鉴定结论,候宝珠所患心脏疾患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丁X杰作为肇事方仅应赔偿候宝珠所受外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外伤可以是候宝珠心脏疾患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丁X杰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侯X珠该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丁X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李X荣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丁X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候宝珠的损失如下:(一)、外伤损失:1、门诊治疗费1,088.70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合计1,188.70元,由丁X杰予以赔偿。(二)心脏疾患损失:1、门诊治疗费638.80元和住院治疗费32,90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 28天);3、护理费840元(30元/天×28天);4、误工费1,000元;5、鉴定费520元。综上,丁X杰共计赔偿候宝珠经济损失12,084.7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丁X杰还应赔偿候宝珠7,084.73元,李X荣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补告丁X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候宝珠各项损失7,084.73元;
二、被告李X荣对被告丁X杰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生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320元、邮寄费92元合计3,112元,由被告丁X杰负担,被告李X荣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