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还要从半年前说起,2004年的一天,年仅11岁的外来民工的孩子小鹏,在放学后来到离学校仅仅60米的一处铁轨边,爬上了停在铁轨上的一列火车,就在玩耍的时候,忽然一声汽笛长鸣,火车开动了。情急之下,小鹏跳下火车,却不幸左腿被行驶的火车车轮碾压过去,在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后,医生将小鹏的左腿截肢,这才让他保住了性命。
不久,与被告同属一个系统的铁路公安部门迅速作出了一份事故鉴定,年仅11岁的小鹏竟然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小鹏的家人多次找到当地铁路部门讨要说法,他们认为孩子只有11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当地铁路部门也没有在距离学校如此近的铁道边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理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
然而,交涉的结果却让他们欲哭无泪,铁路部门只愿意给600元钱,依据就是1979年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发生火车撞轧行人,对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至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至150元。铁路部门说,二十几年来,他们都是按照这份文件对伤亡者进行补偿的。按照文件规定,他们只应该补偿300元,是出于对小鹏家的同情,出于人道主义才多加了300元,一共补偿600元。
而“补偿费”想拿到也有“难度”,铁路部门要求小鹏一家到当地街道开具相关证明,但小鹏一家是外来民工,要想开具证明难度很大。眼看着索赔无门,小鹏的父母决定到法院讨个说法。
起诉后,很多人都来劝小鹏的父母,他们说,你们是外来民工,他们是“铁老大”,打起官司来不是“以卵击石”吗,还是撤诉吧,铁路部门也将补偿标准从600元提高到2000元。
案件发展可谓一波三折。立案后,被告方立刻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为按照以往全国很多地方的惯例,这类案件都被划归当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铁路部门认为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几个月后,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铁路部门发生纠纷后,原告方既可以选择在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到侵权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去立案。因此,栖霞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可是,在裁定的过程中,被告南京火车东站的主管单位南京铁路分局已经被撤销了,南京火车东站又归上海铁路局管辖,因此,被告方又立刻以相同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样直到2006年1月,相同的裁定结果下来,该案才得以审理。
开庭时的一个细节让李应鸣至今记忆犹新。就在一次对小鹏的残疾情况定残质证开庭的时候,被告席出现了一张“陌生的面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官要求他出示委托代理书,他当即表示没带,法官又要求他出示相关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他还是说没带,当了20多年法官的李应鸣第一次遇到这种情况,她当即按规定要求这个“身份不明”的人离开法庭。
被告方的代理律师一再“提醒”法官注意,这类案件在全国各地每年都有不少,但至今铁路部门从没有输过,理由是按照《铁路法》的规定,小鹏这种在铁轨上被火车撞伤的受害方,铁路运输企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先例”无疑给审理此案的法院和法官施加了很大的压力。因为根据此案的情况,要么适用《铁路法》,要么适用《民法通则》,但从立法法的角度看确实是应该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所以,似乎应该适用《铁路法》。
李应鸣说,几个晚上,为了这个案件的适用法律,她都没有睡好觉。
在这关键的时候,栖霞法院的领导给了她很大的支持,时金峰院长亲自过问此案的审理情况,并对李应鸣说,没有先例不是某一项判决的理由,越是没有先例的案件越是需要的法官的勇气和良心,按照法律事实,按照公平正义,依法审理,大胆判决。
不久,此案公开开庭了。“参加旁听的人一下多了起来,前几排都是铁路系统的职工,包括铁路公安部门都来了。”李应鸣说。
被告说,按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他们认为小鹏是自己在铁路上玩耍造成的伤残,按照《铁路法》的规定,铁路部门不应该对他进行赔偿。
而小鹏的代理律师却认为,小鹏之所以上到铁轨上去玩耍,完全是因为铁路部门没有在周围设置防护栏,也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铁路营运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方能进行,若未采取防护措施,或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又说,他们虽然没有在附近设置警示标志,但是他们也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他们不但在沿途贴有这样的公告,向附近群众说明火车的危险性,而且还专门组织铁路公安到附近的学校去做过专题讲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