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9月8日14时35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奥迪小客车行驶至某市二环路交叉路口时,在向左转弯的过程中,与骑自行车横过斑马线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后王某向公安机关自首。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的近亲属张某等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0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照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刘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合理赔偿,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余元;驳回张某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及适用法律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冲突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设立使得国家公权介入到民事诉讼中,运用国家强大的追诉武器和惩罚犯罪机制,给被害人有力的公力救济,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降低了诉讼的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避免由于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而作出不同判决。但一切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缺,刑事恰民事诉讼也是一把“双刃剑”,国家公权力的色彩过于浓厚,制度设计过于倾斜国家利益的保护,制止和打击犯罪占据了主要地位,被害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将被忽略。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相互取代,民事责任更趋于受损一方民事利益的维护,更能救济被害人的利益。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完全受制于刑事诉讼,成为其附属品,不具有独立的品格和精神。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救济在实体权利上丧失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项权利,这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法释[2004]47号)第1条第2款却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如,法释[1998]23号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却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在精神上的抚慰。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一方面肯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但又不受理被害人依民事法律所享有的人格权等遭受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肯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即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受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在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笔者以为,结合实践的要求,或者对于在实际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大家都比较认可的做法就应该是正确的。也就是说针对具体案件,一定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当理论上争论不休时(比如说“同命不同价”问题),实践往往可以反作用于理论,法院无论怎么判定,只要能够自圆其说,多数人能够认可,就可以了。民事赔偿要建立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区别对待混合过错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分清民事责任,准确确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在附带民事赔偿中区分责任,正确适用了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