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原系死者方某之妻,双方于2001年3 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7 月26日生一女方甲,2009年10月16日生一子方乙;被告方丙、刘丁系死者方某父母;方某于2009年11月7 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1 月19日,原告丁某、被告刘丁与肇事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一致协议,获得赔偿款222 000 元,其中172 000 元存放于被告委托的汉寿县崔家桥镇蔺家山村党支部书记孙某处。两被告为办理方某丧葬事宜支出21 000元。后原、被告因在该笔赔偿款分配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
原告方认为,原告丁某与方某(死者)系合法夫妻,原告方甲、方乙系原告丁某与方某的婚生子女。被告将该笔赔偿款扣留,使原告丁某不能行使管理、使用权,现要求法院依法分割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09 600 元,其中原告丁某应分得66 458.20 元,原告方乙应分得55 578.20 元,原告方甲应分得40 358.20 元,被告方丙、刘丁应分得57 886.40 元;2 、依法将原告方乙、方甲应分得的赔偿款判归原告丁某管理使用;3 、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方丙、刘丁辩称:原告方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若原告丁某能留在汉寿县和两被告一起抚养原告方甲、方乙,这笔赔偿款可由原告丁某管理、使用,否则两被告愿意并要求抚养原告方甲、方乙,此笔赔偿款不能由原告丁某管理、使用,更不能分割;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丁某承担。
审判
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因方某死于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依法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故该笔赔款应认定为作为方戊近亲属的原告丁某、方甲、方乙、被告方丙、刘丁所共有,应予分割,故对三原告要求分割因方戊死于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应当分得的款项依法确定如下:1 、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方戊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扶养对象为原告方甲、方乙、被告方丙、刘丁,原告方甲在取得赔偿款时已年满7 周岁,其抚养年限为11年,原告方乙在取得赔偿款时只满月余,其抚养年限为18年,被告方丙在取得赔偿款时已年满60周岁,其抚养年限为20年,被告刘丁在取得赔偿款时已年满58周岁,其抚养年限为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方甲应当分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 057.39 元,原告方乙应当分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 439.42 元,被告方丙应当分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 460.29 元,被告刘丁应当分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 460.29 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合计为80 417.39 元。2 、死亡赔偿金应为98 200元(4 910 元/ 年×20年=98 200 元),因原、被告均系方某近亲属,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均等分割,即原、被告每人应分得19 640元(98200 ÷5=19640 元)。3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 382.61 元(201 000 元-80417.39 元-98 200 元=22 382.61元),因原、被告均系方某至亲,方某的死亡必然会使原、被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2 382.61 元亦应予以均等分割,即原、被告每人应分得4 476.52元。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原告丁某共应分得24116.52元(19 640元+4 476.52 元=24 116.52元),原告方甲共应分得35 173.91 元(11 057.39 元+19 640 元+4 476.52 元=35 173.91元),原告方乙共应分得44 555.94 元(20 439.42 元+19 640 元+4 476.52 元=44 555.94元),被告方丙共应分得48 576.81 元(24460.29元+19 640 元+4 476.52 元=48 576.81元),被告刘丁共应分得48 576.81 元(24 460.29 元+19 640 元+4 476.52 元=48576.81 元)。
原告方甲、方乙的父亲方某死亡后,其母丁某系其法定监护人;鉴于原告方甲一直随两被告生活,且作为原告方甲的祖父母的两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并要求直接抚养原告方甲,作为原告方甲的法定监护人的原告丁某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对两被告提出的直接抚养原告方甲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因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原告丁某不同意将原告方乙交由两被告直接抚养,故对两被告要求一并直接抚养原告方乙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原告方甲应分得的赔偿款应由两被告代为管理,原告方乙应分得的赔偿款应由原告丁某代为管理;因此,法院对原告丁某要求管理、使用原告方甲、方乙应分得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判决
综上所述,汉寿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一、原告方乙应分得其父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款中的44 555.94 元,原告方甲应分得其父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款中的35 173.91 元,原告丁某应分得其夫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款中的24 116.52 元,被告方丙应分得其子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款中的48 576.81 元,被告刘丁应分得其子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赔款中的48 576.81 元;
二、原告方乙应分得的44 555.94 元由其母原告丁某代为管理,原告方甲应分得的35 173.91 元由其祖父母被告方丙、刘丁代为管理;
评析
本案是一起按份共有纠纷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因方某死于交通事故所获赔款的定性问题。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赔款不应按遗产处理。公民的遗产,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当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七项,而该笔赔款金则是在死者死亡后,肇事司机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主要目的是优抚救济死者家属,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笔赔款应认定为作为死者近亲属的所共有。
二、分割对象、范围及如何分割。该笔赔偿款享受对象:主要是指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其范围包括:死亡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均享有分割权;同时,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因方某死于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依法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关于赔偿款分配问题,由于在实践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导致对此问题产生了很多的困惑。赔偿款的具体分割由于不是遗产,如按法定继承的人数均等继承,就不符合救济、优抚死者亲属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如协商不成,应充分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法律应更多的考虑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应该多分。因此,本案中没有对该赔偿款平均分配。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