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各地机动车保有量增长迅猛,导致城市交通拥堵、大气污染等问题日趋严峻,严重影响了城市环境和市民生活质量。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先后出台了汽车限购措施,遏制车辆过快增长。限购政策下,由于购车指标有限,出现了大量“借名登记”、“车户分离”等车辆的形式物权和实质物权相分离现象,引发诸多有关车辆所有权的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在限购政策下,车辆实际出资人和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时车辆归谁所有,实际出资人能否取得车辆所有权。
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可以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继受取得,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实际交付为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分为登记生效原则和登记对抗原则,机动车物权的设立采登记对抗原则,即登记不是取得机动车物权的必要条件,但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在一般情况下对车辆具有实质所有权。但在限购政策下,对于车辆实际出资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就会出现分歧。
从行政法角度看,购车指标是一种行政许可,是行政相对人购买车辆的必备法律资格。如果不具有购车指标,实际出资人能否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在物权法中已经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实际出资且占有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实质所有权应归其所有。购车指标并不是所有权的本身,不具有所有权性质,不能因不具备购车指标就剥夺其因买卖而取得的所有权。否定说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不能由于出资而当然取得所有权,否则就很容易规避限购政策。购车过程中,当所有权的取得需要以具备某种资格为前提时,不具备相应资格就无法取得所有权。
针对本案,法院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车辆所有权可以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但如果行政规章设定了取得物权的相应资格条件,实际购车人又不具备相应资格时,无法取得车辆所有权。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变相规避限购政策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具体到本案,尽管购车和转移过户的时间为限购政策实施前,但审判实践中难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为规避政策而达成事后串通,且购车后与限购前存在较长的间隔,双方有条件将车辆过户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因而不能以转移登记时是否实施限购认定当事人存在善意与否。相反,如果判决所有权归属实际出资人,可能会为大量的“借名买车”提供借口。且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除非登记确有错误,否则不应轻易否定登记的效力,以维护登记制度的公信力。
应当指出,购车指标是一种许可资格,并非物权法保护意义上的物,行驶证也只是所有权凭证的载体之一。在限购政策下,购车指标逐渐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了“经济价值”。但是法院无法直接确定购车指标的财产性利益,也无法割裂车牌号和车辆本身单独处理。号牌必须与车辆相统一,如果实际出资人因不具有购车指标而不能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登记的车主应一并取得车辆和号牌所有权,并支付实际购车人相应的折价款,保证双方的利益均衡。
本案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3619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53号
(原标题:限购政策下的车辆所有权归属——北京三中院裁定齐某诉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