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波,男,X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X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琼,男,X年11月11日生,土家族,驾驶员,住重庆市X村一组。
原审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址:九龙坡X村。
上诉人罗X波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5)渡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罗X波将渝A16473大货车挂靠于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从事经营,由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收取管理费。2005年7月1日8时许,罗X波驾驶渝A16473大货车从大渡口区八桥镇五一村方向往鑫鹏钢材市场方向行驶时,当车行驶至大中路八桥加油站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白X琼之子白X撞倒在地,白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7月1日10时许死亡。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波承担主要责任,白X承担次要责任。后当事人各方经协商,未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罗X波将白X撞倒,以致白X死亡的交通事故中,罗X波负主要责任,白X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白X琼对白X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分公司系罗X波渝A16473大货车的挂靠单位,也应对罗X波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罗X波上诉称精神损失80000元过高以及承担责任比例过重的上诉请求,因一审对精神赔偿的范围系相关规定范围之内,且对承担责任是按主次责任来进行相应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罗X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4074元,其他诉讼费1742元,合计5816元,由罗X波负担。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