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4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员。住所地: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宿舍。律师助理证号:149520032116。
被告:邹某平,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代理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51992110599。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邹某平(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国民、白利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文芳担任记录。于2004年11月2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邹某平,委托代理人易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4年7月3日,我请被告邹某平帮我运家具等物从宜春市至进贤县,当邹某平驾驶的赣C08223货车行至丰高线35千米左拐弯时,由于被告操控不当,翻下公路右侧路下近10米,造成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7月10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因受伤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使我经济上受到重大的损失,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387.56元。
被告邹某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7月2日,原告要我运一些东西,当时货运公司讲好价为400元,并说好了走320国道去进贤。同年7月3日早上,原告打电话叫我开车运东西,由于道路在整修,路不好走,原告说车速太慢。到了上高县,原告就说走丰高线,开车没多久,原告又说车速太慢,要我加速,由于车速太快,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搭乘我的货车所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因原、被告是约定运送货物的,不是运送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再则原告不是宜春市第三建筑公司的职工,原告所举的工资收入证明属伪证。
综合原告黄某的诉称和被告邹某平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货物运输关系,还是旅客运输关系。(二)原告的工资收入是否真实。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邹某平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伤程度需继续治疗费800元。(三)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用6457。65元医疗费。(四)验伤发票、鉴定费收据、X光收据,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的金额和X光的金额。(五)宜春市第三建筑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黄某每月的工资收入。(六)丰城市中医院出院通知书,证明黄某的伤情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
对原告黄某的上述举证,被告邹某平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认为药品费应有处方、医嘱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月工资2600元有异议,因原告不是该单位的职工。
被告邹某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中医药收费专用票据、收据。(三)2004年9月10日收据、证据。(四)保险单。(五)、(六)车票。(七)维修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八)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证明邹某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的情况。(九)宜春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证明、郑文华的说明,证明原告黄某不是第三建筑公司工人。
对被告邹某平的上述举证,原告黄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九)均是被告自己所花费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