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福,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县人,赣西北地质大队干部,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某英,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邱某福妻子。
委托代理人曹某连,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昌市赛湖农场一分场场部。系曹某英之兄。
被告屈某华,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无固定职业,住XXXXXX。现下落不明。
原告邱某福与被告屈某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晓庆、董数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福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英、曹某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福诉称:我于2004年9月21日乘坐屈某华驾驶的赣G81089号出租车,从安微黄山返回江西九江。当晚21时许,途经国道206线浮梁县兴溪桥路段时,由于屈某华超速行驶,小汽车自行翻毁。我严重受伤,当晚被送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4、5椎体滑脱伴截瘫。2004年10月9日,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和屈某华同意,我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颈4、5椎体关节脱位并全瘫。经住院治疗后,我仍呈高位截瘫症状,已经丧失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经法医检验鉴定为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勘验取证,认定屈某华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乘客的我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屈某华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64617.55元。
原告邱某福提交以下证据:
1、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复印件。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病历、诊断书复印件。
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九中法医检字第0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4、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5、湖口新浔阳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屈某华(乙方)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复印件。
6、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3张,金额为25425.2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专用收费票据5张,金额为17509元;九江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费结算收据16张,金额为2685.82元;九江开心大药房、康复诊所商业零售剪裁发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7张,金额为1470.30元;九江市金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1张,收轮椅费740元;严龙根收条1张,收气垫床费760元;九江市物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票、九江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发票、湖口县车站客运票、九江市车方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九江市东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票、江西省公路客运微机发票等交通费票据125张,金额合计2643.30元。以上票据均为复印件,原件交与保险机构。
8、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北大队人事教育科200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交与保险机构。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邱某福乘坐屈某华驾驶的赣G81089号出租车由安徽黄山返回江西九江。当日21时许,途经国道206线浮梁县蛟潭镇兴溪桥路段时,因屈某华超速行驶,赣G81089号出租车自行翻车,邱某福受伤。当晚,邱某福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伴高位截瘫,行颈椎脱位前路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04年10月9日,邱某福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至2004年12月2日出院。此后又在该院高压氧治疗45天。2005年3月7日至25日,邱某福在九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6次。2005年3月28日至2005年4月15日,邱某福在该院住院治疗。2004年12月30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九中法医检字第0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评定邱某福为伤残三级。2004年9月30日,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华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邱某福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邱某福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5425.2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治疗费用17509元,在九江市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2685.82元,另遵医嘱购药费用1470.30元,购买气垫床费用760元,购买轮椅费用740元,均已由邱某福支付。邱某福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1215元,已停发。2004年9至10月间,九江至景德镇公路客运票价为45元。2004年9月21日深夜,曹某英等乘出租车赶往景德镇,花费700元。2004年10月9日使用救护车转院,花费600元。九江市姚家洼至171医院出租车票价15元,九江市姚家洼至市中医院出租车票价5元。江西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每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629.97元,江西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每月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444.82元。邱某福女儿邱烨出生于1990年4月25日。
又查明:2004年1月5日,屈某华(乙方)与湖口新浔阳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赣G81089号出租车挂靠甲方。赣G81089号出租车在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车主为湖口新浔阳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为屈某华,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停驶损失险等,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31840元,10000元、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6日至2005年1月5日。2005年9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邱某福与湖口新浔阳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湖口新浔阳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代为偿付邱某福人民币6万元,保留向屈某华追偿的权利,邱某福自愿不再追究该公司其它任何法律责任,并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05年9月9日裁定准许邱某福撤回对湖口新浔阳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为证,本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屈某华超速行驶,致使乘客邱某福伤残三级,屈某华负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邱某福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屈某华应赔偿邱某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其中,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05年9月5日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47090.41元。至于后续治疗费,邱某福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行使权利。关于误工费,应按照邱某福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1215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4年12月29日),合计3949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确定为16年。邱某福主张按每月400元标准计算,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护理费合计为7680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邱某福主张2217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邱某福住院91天,按两人计算,共计1456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合计120954.24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邱某福主张气垫床、轮椅两项,合计1500元,属医疗必要用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被扶养人邱烨生活费计算为7650.90元(444.82元/月×43月×80%÷2)。
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261617.55元,减除湖口新浔阳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6万元,屈某华尚应赔偿20161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华赔偿邱某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161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清结。
本案受理费6480元,其他诉讼费3888元,公告费263.20元,合计人民币10631.20元,原告邱某福负担120.20元,被告屈某华负担10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